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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次日主动自首?
发布者:善爱律师   |   发布时间:2018-12-17   |   所属分类:交通事故   |   阅读次数:1912


交通事故案例案情:

 


 2017年9月25日23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郝某名下的蒙K730M9号起亚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神东小区31号楼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姬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结果致原告受伤,该车受损。肇事后被告周某驾车逃逸,于次日11时被抓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柳塔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急救,后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蒙K730M9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83元(被告周某已经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55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8349.2元、父亲16310.4元、母亲20388元),电动车3805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被告周某称,肇事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害怕遭到原告家属的殴打,故驾车离开,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逃逸,且原告在驾车时是否有驾驶资格及是否佩戴安全头盔,都是影响责任划分的因素。本被告在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及交通费均没有证据。



交通事故案例判决: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周某驾驶蒙K730M9号起亚牌小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蒙K730M9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周某肇事逃逸,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97701.39元,原告自愿按照97183元计算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原告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300天×(61626元÷365天)﹦50651.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故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00元×90天=9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被抚养人姬某萱及与姬某斌地址均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姬某萱生活费8568元×18年×10%=15422.4元,被抚养人姬某斌生活费8568元×17年×10%=14565.6元,原告诉请其母亲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参考原告的病情、陪护的人数及就医的地点,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及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312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14312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122.5元;

    三、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姬某鉴定费2700元(被告周某已经垫付1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案例要旨:


    本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人对被告人是否逃逸存在争议,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后仅仅赔付1万元,可以看出对方有逃避责任的意图,可以认定被告的逃逸行为。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我国的相关法律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周某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